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HEM-113-湖秩聲-10-20241223-1
字號
湖秩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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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異 議 人 蘇怡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9576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 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於當日生送達之效力,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8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始以刑事上訴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雖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與原處分書教示欄位所載應向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院聲明異議之旨,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7日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惟依首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仍應認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9日遞狀之行為有聲明異議之意思,併此敘明),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