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M-113-湖秩聲-7-20241122-1
字號
湖秩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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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的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作成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聲請書(即本院卷第7頁之不服處分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莊蔚妮(下稱案外人)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事發地點)因口角紛爭而相互拉扯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牽著小狗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案 外人所在之車行時,車行前的犬隻並未綁繩,其見異議人即衝去,但異議人擔心受傷,便出腳防衛。案外人見狀並往異議人靠去,並質疑為何要攻擊該犬隻,雙方進而產生口角並拉扯,異議人表明其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案外人的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作為處分論據。但: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傳喚案外人到場作證,證人即案外 人表示其雖因推擠倒地二次,但是因其本身抓著異議人不放所致,異議人當下無攻擊意圖,僅希望趕緊離去,且雙方僅有拉扯,並無鬥毆之情事,對我院若撤銷異議人之原處分無意見。 ㈡警詢筆錄中被警方詢問「是否有毆打對方?」、「對方是 否有反擊?」,異議人及案外人均稱並未毆打對方,且異議人表示其未有擊打案外人,案外人表示異議人僅有壓制的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與案外人互毆之情。 ㈢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發生鬥毆的積極事證,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案外人互相鬥 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案外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的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