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M-113-湖秩聲-8-20241205-1
字號
湖秩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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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文皓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42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李明義(下稱李男)大聲叫罵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有異議人及李男警詢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因李男不斷大聲辱罵一名年老 婦女而出面告誡,反遭方男手持拐杖攻擊,伊隨即搶下其拐杖,然李男仍不斷逼近並意圖傷害伊,伊因秉持自我防衛意識而自康寧路3段159號遭李男追逐至同路段173號,後因李男追逐不到,竟持長椅砸伊所經營動物醫院之玻璃門,為免伊生命、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而出手將李男壓制在地上,並非 移送書所認定之鬥毆,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搶對方拐杖、遭 對方攻擊時有還手、壓制過程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行為,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雙方互相推打、追逐 、互相鬥毆之行為,且李男之臉及右手臂有明顯傷痕,認定 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李男警詢錄影影像檔案,雙方確有互相推打、追逐之行為,李 男臉部及右手臂亦有明顯傷痕,而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李男,惟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還手的 動作,在壓制對方過程中,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語,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 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 詞,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