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NHEM-113-湖秩-24-20241011-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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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丁薇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薇芬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縱容該犬 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無人伴同看管,致被害人受驚 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存置光碟及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6幀。 ㈢關係人李O櫻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O廷警詢中之陳述。 ㈤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保案件涉他機關函轉資料單。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經核,被移送人為其犬隻之飼主,應妥善管制約束及防護其犬隻,就其犬 隻未加妥善管束所造成之危險,即應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 其上述放任犬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而不加看管,自已構成 上述之縱容行為,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