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HEM-113-湖秩-25-20241101-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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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鄭佳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7月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5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旻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店)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佳旻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防狼噴霧劑( 下稱本案噴霧劑)朝楊志富臉部噴灑2次,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楊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㈢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 ㈣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防狼噴霧劑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防狼噴霧劑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防狼噴霧劑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何以不罰,源於個人之保護(保護原則)以及法秩序之維護(維護法秩序原則)。前者,在於確保個人捍衛其擁有之法益不被侵害;後者,正是「正者無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秩序體現,經由正當防衛行為,積極確保整體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楊志富噴灑防狼 噴霧劑(下稱本案噴霧劑)數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序之行為,辯稱:我當時路過1臺停於婦幼停車格的車子,發現該車子的婦幼停車證過期,於是拿出手機拍照,駕駛隨即從後方走過來質問我為何要拍照,我告訴對方婦幼停車證已過期後隨即離去,對方尾隨過來繼續質問我為何要拍照,因為對方距離我越來越近,我告誡對方不要再靠近我,對方無視我的警告繼續走向我,我擔心對方要攻擊我隨即拿出本案噴霧劑再次警告對方不要靠近,對方仍持續靠近我,我為防止攻擊行為就朝對方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對方揉一下眼睛後繼續朝我靠近,於是我再次警告對方不要靠近我,對方仍無視我的警告,故我第2次朝對方噴灑本案噴霧劑等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所 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30秒時楊志富朝被移送人走去,此時被移送人往後退,拿出本案噴霧劑,35秒時被移送人朝楊志富的方向舉起本案噴霧劑,41秒時楊志富朝被移送人往前走4步,46秒時被移送人以左手接過本案噴霧劑,1分0秒時被移送人說:「你要幹什麼?蛤?」,1分2秒時楊志富朝向被移送人走去,對被移送人說:「是你要幹什麼」,並於1分3秒時繼續朝被移送人走去,此時被移送人再以左手舉起本案噴霧劑,1分5秒至8秒時,楊志富舉起右手,被移送人遂朝楊志富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2次(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本院勘驗被移送人持手機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7秒至11秒時楊志富朝向被移送人走去,雙手手掌張開並舉至胸口,並說:「你要幹什麼?」此時,被移送人邊後退邊朝向楊志富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2次(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楊志富固有朝向被移送人逐步走近,且無視被移送人之警告,繼續靠近被移送人之事實,惟被移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前1刻即楊志富於第2部影片7秒至11秒時客觀上舉起雙手之行為,並無從據以認定楊志富「舉起雙手」係欲攻擊被移送人。換言之,楊志富縱不斷朝被移送人接近或單純舉起雙手,並未作勢要朝被移送人攻擊,客觀上仍未直接製造被移送人身體法益即將受侵害之具體情狀,進而評價為「現在不法侵害即將發生」,本於國家法秩序之維護,被移送人此時自無權先發制人攻擊楊志富。依首揭說明,本案欠缺防衛情狀,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朝對方噴第2次防狼噴霧,對方隨即朝 我揮拳導致跌倒等語,惟楊志富縱有於被移送人噴灑本案噴霧劑「後」攻擊被移送人之事實,與被移送人噴灑本案噴霧劑2次時,楊志富尚未對被移送人為現在不法侵害,從而欠缺防衛情狀,係屬二事。換言之,楊志富事後攻擊被移送人之行為,無從合理化被移送人於楊志富實際攻擊前即先發制人噴灑本案噴霧劑之違序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其噴灑本案噴霧劑之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㈤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起因、情節、結果與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本案噴霧劑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