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HEM-113-湖秩-32-2024101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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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3421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水碓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  ㈤關係人許O勝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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