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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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