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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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