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HEM-113-湖秩-39-2024101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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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34216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OO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下稱扣案塑膠袋)。 ㈤扣案塑膠袋照片1幀。 ㈥現場照片10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