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HEM-113-湖秩-47-20241101-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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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前就被移送人涉犯同一類型違序行為之前案(112年度湖秩字第37號)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該案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會吸膠,我可以接受拘留3日之處罰,爾後會改正吸膠之惡習等語,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可資參照,詎被移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 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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