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HEM-113-湖秩-48-20241018-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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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3條,吸食用塑膠袋5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文德一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有強力 膠殘渣塑膠袋5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