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HEM-113-湖秩-54-20250123-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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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韋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二、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下稱 本案警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勘驗 譯文。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 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因為有欠債,有被害妄想症,會覺得有人要來傷害我,那天因為我那陣子有欠高利貸,我報警,警察到時我主動將警棍交出,並且告訴警察我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本案警棍屬於違禁物品、一般人不能購買等語。 ㈢經查,本案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核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無涉。再查,被移送人雖稱其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病歷,被移送人係經醫師診斷焦慮症、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型憂鬱症、重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等病名,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文後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文後附病歷資料、被移送人提出之林威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88頁)。本案依被移送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包括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本案警棍予警方之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經診斷如上述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