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HEM-114-湖秩聲-2-20250319-1
字號
湖秩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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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鄭新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98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98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人互相鬥毆,有異議人警詢筆錄、案外人周賢國及證人黃欣慧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犯行洵堪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異議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賢國因先前與異議人有嫌隙, 為報復異議人,遂預謀於南港圖書館門口堵異議人,企圖傷害異議人,異議人為保護自己,主動報警,惟警方勤務繁忙因故拖延,案外人周賢國即將異議人脖子勒在其腋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證人黃欣慧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平頭男子(指 案外人周賢國)與光頭男子(指異議人)口頭發生爭執,平頭男子先動手攻擊對方,之後雙方都有出手,我確定雙方都有互相動手攻擊,但那時我在報警沒辦法錄影,之後我要錄影時雙方就用手架住對方脖子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惟參以證人黃欣慧提供之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案外人周賢國用手架住異議人之脖子,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該處亦無其他行人,黃欣慧上開證言外,並無其他之事證相佐;且周賢國於警詢時亦稱當日係其主動前往該地找異議人,問他上禮拜有對伊說什麼,請他再說一次,且對他說這句話說了很多次等語。亦足認係周賢國主動至該處對異議人為挑釁之行為,是以雙方發生攻擊事件之情形,亦無排除可能係異議人為正當防衛之情。故依前述說明要旨,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鬥毆之情形,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