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HEM-114-湖秩-1-20250204-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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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維 被移送人 王俊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俊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刀1 支及金屬球棒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