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HEM-114-湖秩-2-20250123-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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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後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後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14日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3樓房屋)內,以丟東西到地板、敲地板、摔椅子及半夜跑來跑去等行為,發出聲音滋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2樓房屋)內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我 沒有敲擊地板之行為,因為2樓是水管匯集處,對方聽到的敲擊聲是水在水管裡面走,衝擊牆壁的聲音等語。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雖有證人余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自行錄製之影片檔(下稱本案影片)等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僅能得知牆面旁有規律之敲擊聲響與水流聲,然無從得知聲響之強度、聲響之來源為何,自無從認定該聲響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為、是否達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之程度。再者,雖本案影片確有錄得水流衝擊管壁的聲音之聲響,然此為集合式住宅管線之共通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移送人,自難僅依證人證述其所錄製之本案影片內容,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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