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HEM-114-湖秩-3-20250123-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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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余金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金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至同年 月7日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2樓房屋)內,以震樓器發出聲音,滋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3樓房屋)內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我 沒有用震樓器滋擾住戶等語。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有證人李後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錄製之影片檔(下稱本案影片)等資料可憑。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僅顯示不詳之人對牆面手持分貝儀,其上所顯示之分貝數變化最低為42.5分貝,最高為70.2分貝,此有截圖在卷可佐證,然無從得知該分貝儀之準確性,亦無從得知分貝儀所測得之聲音來源為何、是否為本案2樓房屋所製造,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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