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HEM-114-湖秩-4-20250218-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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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愿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0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及 西瓜刀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