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HEM-114-湖秩-5-20250218-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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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翰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0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40巷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冠瑜、李祖捷之證言。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潘偉翰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