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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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 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且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亦未於起訴狀蓋章(本件原告部分,除原告謝諒獲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外,其餘原告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經本院另為裁定);又起訴狀內並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之聲明,另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並非以我國文字為陳述,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是原告起訴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嗣原告謝諒獲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到院,惟上開應 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完全,且就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欄中相關記載,均未依上開裁定改以本國文字為之,且於補正起訴狀第40、41頁之「補充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增補充內容,仍均以非本國文字為陳述,甚至仍未補正其個人之住居所或國內指定送達處所,而本院亦於113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未能到庭之原因,致無從就上開事項再予原告為補正,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記載其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因久住國外,沒機會學中文打字,且年近八十無時間再學中文,所以台灣之全部文件均為中英文夾雜,且中文部分是由網路中之中文COPY而來,有些英文則為網路翻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原告選任或指定律師,或請法庭翻譯人員將原告書狀之英文翻譯為中文等語。惟原告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雖有明文,然此係指「依法律規定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之情形,諸如第三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類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相關記載及上開陳述,參以其多年在法院進行為數甚多之訴訟事件,且曾為國內職業律師,亦無可能不熟悉中文而須由另外之律師或法庭翻譯人員為其協助補正或翻譯相關之訴訟文書,故應認原告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其補正應補正事項以進行本件訴訟等情,尚未能釋明有何相關規定及必要性,而難以准許,況法院雖有於法庭設有通譯人員,惟通譯人員係於法庭協助訴訟之進行,並無為當事人翻譯訴訟文書之職責。末按原告若確有選任律師之必要性,亦得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提出聲請協助,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以本件應行民事通常程序,而請求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裁判費應以新台幣39萬3,190元計算而繳之」(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新臺幣39萬3,19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亦依原告上開記載,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未經原告提出抗告而確定,再經該承辦法官簽移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是以本件即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從再移回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按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相較原起訴狀亦新增多項訴之聲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非得與本件簡易訴訟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屬本院簡易庭所得審理,原告亦未主張該等新增之聲明係就原訴訟標的為變更或補充說明,就此部分若有訴訟之必要,宜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為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