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HEV-111-湖簡-348-20241030-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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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應由戊○○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 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為00年00月0 0日生,於起訴時均尚未成年,原告由其父母丙○○、甲○○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由其父丁○○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然原告及戊○○均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丁○○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應由原告及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及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661元,及其中1,566,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49,6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543元,尚應補繳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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