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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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