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1-湖簡-390-20241111-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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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 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確定,請求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返桃園地院重新送達被告之合法地址。惟本院審酌系爭裁定除送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外,亦經桃園地院另行送達被告於居留證上所留地址,並由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之母胡惠蘭(即原告之前妻)收受送達通知書,已可推定該址係被告於國內之住所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悉上開裁定,亦未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是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已具合法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共同以偽造原告之印鑑及盜蓋訴外人 孫鷹之印鑑、偽造訴外人王文元印鑑並盜蓋於票號357167號之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王仁傑另有偽造10億元本票案件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而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仁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王仁傑並於執行程予中將上開虛偽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40萬38元、27萬685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90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51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息。雖本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論以被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這二種都有侵害到我的權利,請求鈞院以對我方有利者判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對請求權之變更,係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提存之系爭款項發給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核其所陳,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受損人即原告就此「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款項雖係原告於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款,惟其受領原因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及法定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後發給被告,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且受益人即被告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縱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若欲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或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就該本票裁定所載之相關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見)。  ⒉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 方式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執助秋字第3970號所扣押之債務人王興華(即原告)提存款33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而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已債權轉讓張杰),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款項發給被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⒊然查,被告係持新北地院所核發有效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若原告就債權債務有爭執,自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除去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參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就系爭本票或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等情,均非受理本票裁定之法院或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縱使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告未提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自得依爭本票裁定所彰顯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孫鷹雖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以該裁定之部分意旨,亦認「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讓與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語,亦有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此,原告以抗告程序,亦無從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  ⒋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惟於原告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之前,被告縱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系爭款項,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獲系爭款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雖有所本,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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