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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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