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HEV-112-湖小-1510-20241029-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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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安民 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被 告 周忠信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9人及車號0 0-0000之車主(錢立閔)等人之汽車及機車占用其共有土地,而請求上開被告等應以一輛汽車1萬元,機車5,000元之金額給付原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撤回對DU-8008之車主(錢立閔)之起訴及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民國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所載,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原告於113年9月10日、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就被告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強)二人同時請求其二人應將停放之自小客車遷出,不要停放該處,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小額訴訟之標的須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停放車輛 請求金額 (元) 1 周忠信 汽車 10,000 2 陳日焚 汽車 6,000 3 劉素萍 汽車 5,000 4 葉桂美 汽車 8,000 5 葉文明 汽車 8,000 6 蕭美玲 汽車及機車 15,000 7 陳貞伶 汽車 9000 8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志強) 汽車 15,000 9 黃立德 機車 5,000 合計 8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