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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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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