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HEV-112-湖簡-1037-20250113-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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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許凱翔 許慈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且不得聲明不服而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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