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HEV-112-湖簡-1073-20241025-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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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同年9月3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此 有上開案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