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HEV-112-湖簡-1132-20241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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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反訴 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反訴 被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反訴 被告 湯凱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至少 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432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9,432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民事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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