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HEV-112-湖簡-1333-2025032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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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氏端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19,6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原告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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