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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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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