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2-湖簡-1421-20250226-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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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原 告 龔葶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特別調解委員趙薇莉 委員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1,220,169 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臺幣246,196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呂大偉負擔   百分之20、原告龔葶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169 元為原告呂大偉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96 元為原告龔葶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   決第2 項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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