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2-湖簡-1486-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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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心祈即王上敏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王上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未與被告有過接觸,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以一般人之簽名本 得由他人為模仿而有部分之相似度,故就系爭票發之發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應以科學鑑定始得為最後之判定,本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原告之親筆簽名之文件送鑑定,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理字第1136073584號、刑理字第1136120921號函覆因需待鑑文件(編號1本票及編號2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及原告本人於平日所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王上敏」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稱請本院就現有資料判斷如對保資料即可。因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即負有舉證責任,且依現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然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舉證責任法則分配,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地 王上敏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23日 24萬元 M2211CC0392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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