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2-湖簡-1493-20241024-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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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兩家 黃志賢 王聯豊 林玉霞 干美鶴 劉榥村 李發達 楊清風 詹裕欣 李明進 李祖偏 李淑芬 李賢 李淑禎 張繹祥 林美蓉 林美瓊 廖德明 廖德聰 潘鴻基 黃美惠 黃素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 告 李宛諭 陳雅惠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黃余嬰桃 被 告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蓁 被 告 周文琪 柯宏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謝麗娟(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雄(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雲(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蓮(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廖梅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9 日死亡,而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