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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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㈠ 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㈠之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㈣反訴被告劉國鎮應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㈡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8,800元;㈤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240元;㈥反訴被告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原告2,480元。 三、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聲明㈠㈡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4+37.5=83.94),聲明㈠㈡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故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7,878元(計算式:4萬8,700元╳83.94平方公尺=408萬7,878元);另聲明㈢㈣㈤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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