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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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