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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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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