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2-湖簡-1620-20250317-5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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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綾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9至333、339至341頁)。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7日以民事上訴狀(續一)主張:一審民事庭判決原告求償薪資金額有誤,二審民事庭上訴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係上訴人合法上訴之先決條件,不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即可免此義務。從而,本件上訴無法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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