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2-湖簡-247-20241213-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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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5,200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 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擴張聲明新臺幣82萬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112年5月29日書狀後復建葉工程行報價單3紙估價合計275,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第1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275,200元,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200元(計算式:275,200+820,000=1,095,2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980元,尚應補繳8,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關於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82萬元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