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HEV-112-湖簡-787-2024112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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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范家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敏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用(如原告欲爭執之價額為新臺幣141,9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三、如任1項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廁所污水管漏水及衛浴間地面滲漏之管理不當,致原告房屋衛浴滴漏污水,影響原告生活至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費將被告房屋廁所污水管及衛浴地面漏水修復。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請求被告修復,然請求被告修繕止漏使用之材料、工法為何?未據原告具體、特定陳明,爾後如獲勝訴判決恐無法強制執行,堪認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應予補正(本件已依原告聲請並獲致鑑定報告,如原告欲引用鑑定報告之內容,宜於補正聲明中具體引用頁數與項次)。 三、又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未據陳明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式,茲命原告依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核算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交相應之裁判費用(如原告欲依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11項「結論」第4點請求被告修繕9樓房屋,並依該鑑定報告書之估計費用新臺幣141,972元核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併此敘明)。 四、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2項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或補正未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