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HEV-112-湖簡-946-20250115-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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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經原告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 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