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NHEV-113-湖保險小-3-20250110-1
字號
湖保險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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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賠付被告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2萬5,740元,惟保險期間,原告並未收受被告 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繳納 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未生效,被告即無受 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