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128-1

字號

湖保險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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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 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1/12) ,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 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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