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3-湖保險簡-9-20241126-1

字號

湖保險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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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子恩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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