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HEV-113-湖全-51-20241119-1

字號

湖全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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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振豪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保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兩度通知相對人 客服部取消刷卡交易,第二次與渣打銀行客服單位之偽冒防制部徐先生向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話,有保全聲請人與相對人客服單位之通聯紀錄及錄音檔,以及聲請人、渣打銀行偽冒防制部徐先生與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聯紀錄及錄音檔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通聯紀錄等資料係由電信公司保存,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係規範用戶之查詢時間,且依該規定保存期間為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則上開紀錄目前仍在電信公司保存中,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及 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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