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HEV-113-湖全-55-20241119-1
字號
湖全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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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咸鈞耀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李○1等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指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且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圍繞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圍籬因年久失修 、明顯腐蝕而倒塌,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為證明相對人在維護管理上疏失,圍籬現況至關重要。該圍籬目前僅部分拆除或棄置現場,隨時間推移或他人干預,可能影響現場狀況完整性,造成後續變動而證據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4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證物,究其提供之照片足見在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且其亦可由相關攝影、照相等器材所為錄影、照相為相關之舉證及證明當時現場之狀況,並無另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揆諸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