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全-63-20241219-1

字號

湖全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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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47萬2,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萬2,13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告函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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