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全-64-20241219-1
字號
湖全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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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賴岳民即金鑽沐足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17萬7,3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萬7,374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