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HEV-113-湖全-65-20241223-1
字號
湖全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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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少龍即王牌保齡球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小企業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等意思表示 )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