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司他-14-20241121-1
字號
湖司他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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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徐芮茵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28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