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司他-15-20241121-1

字號

湖司他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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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軒 兼訴訟代理 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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